為落實政府簡政便民施政目標,內政部100411日發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修正條文,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正姓名者,原應由申請人提憑戶籍謄本等資料作為證明文件,修正為如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由戶政機關主動查證之,無須再提供戶籍資料,另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爰修正為申請人僅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簡化提證及保障個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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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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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申請酌給遺產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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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出境至國外(不包括大陸地區)就學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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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5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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