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期間房東不可擅自更換門鎖~


     按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條文內容可得知,房子的所有權人(房東)原本對於房子的使用收益、處分是有絕對的權利的,但是一旦訂立了租賃契約,該「使用收益權」即移轉給了承租人(房客),房子的所有權人(房東)自身只擁有處分權。簡單的說,房東的所有權原本包含了使用收益權,但卻因為租賃契約而將其使用收益權移轉了給承租人。


     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積欠房租或是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房東在沒有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與程序終止契約的情況下,無權片面取消承租人大門通行權限或是收回、更換門鎖,不讓承租人進入所租賃的房屋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304條規定,因此承租人可以依照刑法規定對房東提出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告訴。而且當承租人在房東無預警將門鎖換掉後,所造成之權益與其他相關損失,亦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房東提出賠償要求。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應舉證確有:(1)損害之發生[財物損失](2)有責任原因[房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之事實。(3)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參考法規


民法第184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21條 【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刑法第304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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