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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欠債不還索討的法律應用~    


     依目前的法定財產制,分為夫妻結婚前各自擁有的財產(婚前財產)以及婚姻中增加的財產(婚後財產),離婚時不管財產在誰的名下,只要沒有事先約定為特有財產,則婚後資產都屬於共同所有,扣掉債務後,夫妻各得一半,即使財產是登記在太太的名下,先生也可以要求分得一半。如果財產中有不動產,例如房子,在離婚時沒有出售,則可以市價或公告現值來計算。


     面對惡意脫產的情況,法律規定在法定財產制消滅(離婚)前五年內,先生或太太惡意處分的財產,只要能夠舉證,債權人都能追討。因此,若能舉證將名下資產轉移給三等親或是重要關係人,便能溯及過去五年陸續移轉的資產,聲請重新分配,這算是比較有保障的方式。 不過,如果若將資產移轉到國外,就比較麻煩了。因為財產制有屬地性,要受到當地法令的管轄。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四條(夫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立法理由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遺產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死亡或繼承,可以參考繼承篇細節。面對狡猾欠債不還的情況日益嚴重,債權人除了聘請律師處理,本身也需了解些相關法律自保,不過,現行借款的管道很多,若對方誠信已經破產,最好不要再支借,否則一去不復還,即使興訟索討,依然會徒勞無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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