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5530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


  77條條文;並自9571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十一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


        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


        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十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十四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十五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六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


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


        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十八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


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廠)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


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


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


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


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二十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


            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


            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


            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


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


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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