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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公布日期】92.09.04 【公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245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9點;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381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2點;並自修正發布日起實施



【法規內容】


 


第一點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審慎實施搜索、扣押,加強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二點


  檢察官於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實施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三點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務期於損害最小、影響最少之情形下,審慎執行之。


第四點


  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必要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


第五點


  檢察官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所稱「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第四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


第六點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應備妥聲請書,將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事項,逐一記載,且力求明確。如上列事項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具體載明時,仍應記載其可得特定之範圍,並於聲請時,向法官為適當之說明。第四點、第五點所定實施搜索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並應於聲請書中加以釋明。


第七點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報請許可聲請搜索票時,應先審查該聲請名義人是否屬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聲請書之內容,應詳予審查所記載之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所附資料是否齊備後,在聲請書上直接批示許可或不許可,並得附加理由。其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影本,正本交還司法警察官或其指定之人持向法院聲請;其不許可聲請者,應留存聲請書正本,將影本退還。但對於記載不全或資料不齊備而屬可得補正之案件,應命其儘速補正,勿逕行批駁。


第八點


  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需聲請搜索票時,如係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如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案件,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聲請。關於相牽連之案件,認有在管轄區域外實施搜索之必要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第九點


  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認有必要搜索中央政府相當於部會級及其所屬一級以上機關、各直轄市、縣()政府、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立法院或各直轄市、縣()議會、各大專院校或媒體事業機構時,除情況急迫,確有絕對必要即時依法逕行搜索者外,應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報告其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必要時檢察長得召集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其主任檢察官共同研商決定是否應行搜索、扣押及其執行方式,檢察官應依該研商結論執行之。如承辦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所定之方式處理。上揭研商結論應留存書面紀錄,另卷保存。


第一○點


  第九點之情形,如係社會矚目之案件或搜索、扣押之執行足以嚴重影響政府之公信或議會議事之正常進行者,聲請搜索、扣押之檢察署檢察長應報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第一一點


  檢察官除於情況急迫,確有絕對必要者外,對第九點所定之處所不宜逕行搜索,如依法逕行搜索者,應於開始搜索時,即時以適當方式報告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聽取指示。


第一二點


  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時,應請該案件之承辦人或熟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向檢察官及法院辦理聲請事宜,以便必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解說。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時,得指定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持聲請書向法院辦理。但法院於審核聲請書認有必要請檢察官說明時,檢察官應即以適當方式向法官為必要之說明。


第一三點


  聲請搜索票經法院駁回者,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不得聲明不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仍認為確有實施搜索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向法院聲請。


第一四點


  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實施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筆錄。


第一五點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為之指示,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第一六點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實施附帶搜索時,如係針對受搜索人之住居所或所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為之者,仍應有相當範圍之限制(例如:非指整棟樓房或整列火車、整架飛機、整艘輪船)


第一七點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於實施前,依客觀之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其內者,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依本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所為之逕行搜索,應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時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


第一八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二十四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第一九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後應補發指揮書。


第二○點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經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後,如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者,得依第十八點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第二一點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實施或執行逕行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告知逕行搜索之理由及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且將上揭告知意旨載明於搜索筆錄。


第二二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完畢後,儘速檢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卷證,簽報該管檢察長核閱,以完成層報之程序。


第二三點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具有實質之同意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


第二四點


  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有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如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亦宜付與證明書。筆錄之製作,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二五點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但對於扣押時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


第二六點


  檢察官對於第九點處所及其他政府機關之搜索,宜親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並儘量一次完成,非有絕對必要,應避免重複為之。實施搜索時,應通知該機關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員在場,如係大專院校,則應通知該校之主任秘書(聯繫窗口)負責聯繫、安排。搜索機關應儘量於下班時間為之,如確有必要於上班時間實施時,應在案情必要之範圍內,以影響最小之方式實施,並應注意維護該機關之形象及儘量避免對該機關人員公務、業務之執行發生影響。


第二七點


  搜索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除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外,並應將該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影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


第二八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第二九點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實施或執行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第三○點


  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故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仍應視所偵辦案件之具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但檢察官之扣押或關於扣押物不宜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物應即發還。


第三一點


  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認有進入第九點之處所逮捕、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九點、第十點及第二十六點之相關規定。


第三二點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實施搜索之檢察官不得自行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


~~~~注意法規內所稱本法是依據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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