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91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91-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92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95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6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96-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96-2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97-1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98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98-1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99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100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101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102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103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附則


105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106-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


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


五條規定決定之。


106-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


及第七章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


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106-3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110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11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11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113   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115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115-1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


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115-2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117   本法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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