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99bc08fc928a44f575713a6ff30a179  

隨機殺人及殺害無辜孩童不應適用自首免死的規範~  

     隨機殺人比結怨殺人更無人性,危害社會造成不安也勝於結怨殺人,若還循著一般普通刑法去判決,對於社會安定的力量毫無貢獻。隨機殺人尤其殺害無辜的孩童,其罪行惡劣無法讓人原諒,如果不用適切的制裁,根本就無法遏止變態刑的犯罪。

     隨機殺人致死後,為了逃避死刑的制裁,然後自我通報視為自首,這跟法律的公平正義嚴重相駁。刑法第271條制定之初,並沒有這種隨機殺人的變態因素,法律應該因應時代的變異修法,凡是隨機殺人或殺害無辜孩童者,應唯一死刑,而判決後就應快速處決,不應一拖再拖扭曲永遠與社會隔離的真義。

   假使因自首或出於救治而減少傷害者,這才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殺人致死者,只可獲得緩死刑的執行。所謂緩死刑就是暫緩死刑的執行,一年兩年過後再執行之義,並非緩死刑之後就不執行,這才符合變態殺人自首的意涵。

根據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應即修法
    全站熱搜

    敏峰茶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9)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