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及陳述))
第 29 條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 30 條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2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33 條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第 34 條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第 35 條 訊問應作成筆錄。
((裁定及抗告))
第 36 條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37 條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 38 條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 39 條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第 40 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第 41 條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第 42 條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第 43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7 條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49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 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