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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是不懂比例原則還是不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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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機器人擔任法官職務是未來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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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怨偶不准離判違憲 大法官要求2年內修法

記者王宏舜/台北報導

2023325 週六 上午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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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這是一件徇私枉法,目無法紀的離譜審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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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新招不得不小心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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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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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機殺人及殺害無辜孩童不應適用自首免死的規範~  

     隨機殺人比結怨殺人更無人性,危害社會造成不安也勝於結怨殺人,若還循著一般普通刑法去判決,對於社會安定的力量毫無貢獻。隨機殺人尤其殺害無辜的孩童,其罪行惡劣無法讓人原諒,如果不用適切的制裁,根本就無法遏止變態刑的犯罪。

     隨機殺人致死後,為了逃避死刑的制裁,然後自我通報視為自首,這跟法律的公平正義嚴重相駁。刑法第271條制定之初,並沒有這種隨機殺人的變態因素,法律應該因應時代的變異修法,凡是隨機殺人或殺害無辜孩童者,應唯一死刑,而判決後就應快速處決,不應一拖再拖扭曲永遠與社會隔離的真義。

   假使因自首或出於救治而減少傷害者,這才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殺人致死者,只可獲得緩死刑的執行。所謂緩死刑就是暫緩死刑的執行,一年兩年過後再執行之義,並非緩死刑之後就不執行,這才符合變態殺人自首的意涵。

根據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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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意殺人及殺害孩童者應加重刑責~

     現在到底怎麼了,每天都有街頭暴力,無辜民眾受到傷害的消息,讓人觸目驚心。Sars很可怕,但是台灣民眾被暴力傷害死亡及受傷的人數,簡直就是Sars的好幾倍,追本朔源,刑度太低,執行又太慢,刑法不具有遏止犯罪的效果。

     亂世用重典,死刑的意義在遏止而非實際的執行,道德規範在於保護犯錯的人,爭議在於是否執行死刑,然而死者已矣,往往被忽略那死亡瞬間的痛苦,加害人即使執行死刑,也沒有受害人相對的苦痛,所以法之執行,必須考量對社會正面的意義,否則亂象會周而復始永遠輪迴。

     人有到處行動的自由,坐上公共運輸卻無緣無故被殺害,這種隨機殺人讓人無從防範,也就是走在路上也莫名其妙被傷害,如果社會走到這個地步,那還有什麼地方是安全的,殺害人證據確著卻還講人權,難道那些被殺的人活該嗎?死刑的執行是端正社會風氣,遏止犯罪者有所警惕,一方面是安撫家屬的傷痛,另一方面也是慰撫亡靈,等到三級三審程序走完,不知對社會還有什麼正面的意義。

     孩童怎會與大人結怨,即使大人間有間隙也不應該對小孩行暴力,現在連校園都出了問題,治安嚴重亮起紅燈,相關單位若不即時修法加重刑責,恐怕這種現象無法有效的抑制。根據現時所發生的殺人事件,有別於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更不像刑法地277條的傷害罪,因此建議這類隨機殺人造成社會恐慌的事件,必須妥適的加重刑度,殺人致死者唯一死刑,傷害人身體者,加重刑責1/2,如此才能有效遏止病態的殺人案件。

     死刑一經判決確定,法務部必須有擔當,該執行者就執行,否則很難讓社會相信法律是公正無私的,同時也希望立法院在這個會期,盡速通過隨機殺人及殺害孩童的修正法案,落實法律端正人心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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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1999專線隨便檢舉小心觸犯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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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徵個人信用報告應該將範圍擴大相對人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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