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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5條與1187條的立法精神~

     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這兩條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看似有獨立性的堅持,不過民法1187條是保護遺產的繼承可以公平的分配,同時每個血親都能夠得到一份被繼承人的遺產,而特留分的設計,原本就有些親屬間的磨擦才會發生,被繼承人不願意給特定繼承人分配遺產,這就是保障繼承人還有較少的特留分。

     事實上民法第1187條的特留分規定與1145條的喪失繼承權並沒有矛盾,1187條是保障每個繼承人都有繼承權利,其權利必須排除喪失繼承權者才可主張特留分。會主張特留分的繼承人,被繼承人已經有遺囑不分配遺產,這條法律就是保護繼承人還能擁有特留分,該繼承人還未達於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的情節,假使觸犯了1145條的相關規定,那就不能受到1187條的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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