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的角度檢視李宗瑞案件~
近來檢警為了一個微不足道的案件焦頭爛耳,原因是當事人李宗瑞可能涉及強暴及照片外流,這個案子甚至還動用警方二十萬元檢舉獎金,這樣大動干戈的作法,猶如當年的緝拿十大槍擊要犯,個人深覺只是在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政府機器應該用在必要的關鍵,對於社會才有正面的意義!
事件的發生源頭在於犯罪場所及藥物,夜店由來就藏污納垢,大麻及禁藥都是藉由夜店行銷,藥的來源才是重點,夜店既然合法存在,不影響營業的布線查緝是可行方式,因此,整個事件的關鍵在於藥物的濫用!
夜店是喝酒狂歡的地方也是公開的場所,任何不特定的第三者都可以經過雙方的合意在一起喝酒,當然也有自己朋友或曾經謀面的人見證下喝酒狂歡,雖說在夜店下藥,但是夜店並非犯罪場所,必須在眾目睽睽之下,帶到一定的場所始能完成,這個過程中有充分阻卻犯法的機會,朋友可以阻止自己也可以拒絕,除非被害人也有任意的想法,放任任何可能情況的發生,這種情況在法理上很難認定為下藥迷奸,因為基本上沒有任何抗拒的作為。
夜店結束營業,店外的走廊甚至有人形容有屍體可撿,當然不是真實的屍體,而是沒有靈魂的活死人,喝得爛醉如泥,做甚麼都無所謂,這種行為沒有人逼迫,若在這時候發生性行為,是遣在意識的發洩還是被害,若兩性平等,只是一方主動一方被動,很難歸咎那方被害那方加害!
這件轟動一時的性侵案件,男主角有特殊的身家背景,307俱樂部,當事人自小耳濡目染,自然瞭解社會特殊文化,又朔造了富二代的形象,在夜店自然有心者的追求,帶回家發生性行為若兩情相悅,就無所謂公訴罪可言,錄影也沒有刑責,傳播照片只是觸犯誹謗罪或妨礙秘密罪,這兩罪也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要有被害人提告追究才可。現在就因為可能有五六十人牽涉其中,但真正被害究竟幾人可以成立?未結案前很難定論!
夜店營業時間從深夜到凌晨,正常作息的人很少涉入其中,到夜喝酒狂歡多少都有放縱的心理準備,失去理性後道德防線解放,虛榮心作祟更容易發生可期待或預期的事情發生。色情場所從業人員的教戰守則【是你玩我還是我玩你,我比你聰明還可賺你錢】。現在發生事情了,將來還可以出名,還要動用國家機器來辦這種案子,未免太小題大作,重要的是要建立到夜店的觀念及守則,否則全國檢警就只為這些層出不窮的案子忙翻天。
由於這次的案件,個人還是重申是【媒體造就】,西藏淪陷的經驗,台灣不能完全沒有警覺,這個媒體集團在國內灌輸了諸多不正觀念,社會正逐步走向一個糜爛的模式,期待大家快步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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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告訴乃論】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解釋名詞:37這兩個字民間就是色情行業分紅的依據,仲介者三當事人七,也是色情牽線者的代號,故有37仔的名稱。
刑法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夜店,營業時間從夜間,至次日凌晨的娛樂場所,專供飲酒、跳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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