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限制出境及管收方案~
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從原先的50萬元放寬到100萬元、營利事業則從100萬元放寬到200萬元。而限制出境的期間,也從原先的無期間限制,改為從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修正前已經因欠稅而受到限制出境的案件,如果欠稅金額沒有達到條文修正規定的標準,財政部應該在條文修正生效後,解除限制出境。
欠稅金額未達到上列標準就不會被限制出境呢?那也未必,因為當欠稅被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縱使欠稅金額未達上列標準,如行政執行處人員認為欠稅人有財力而蓄意不繳或屢傳不到無繳納之誠意時,亦可能報請限制欠稅人出境。
欠稅人無誠意繳納稅金的管收方案,欠稅是屬於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執行程序適用行政執行法。一般行政執行處進行執行時,必須先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
如遇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該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
1.顯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或處份的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未能於限期內提供擔保,行政執行處即可依法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關於管收的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釋字第 588 號 民國 94年1月28日解釋爭點,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順便一提的是,欠私人債務卻惡意隱藏財產不還,有具體證據依然可以聲請管收~
拘提與管收。也就是,當債務人惡意脫產或逃匿躲債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拘提或管收,用白話說,就是對於惡劣的債務人(明明有錢卻故意裝窮),由法院將之收押,逼他誠實交出財產所在。
(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強制執行法第24條規定】: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注意:台灣欠稅大戶都有公告名單,若是民眾有證據該大戶裝窮出手卻闊的情況,可以將證據檢舉至國稅局,以便順利將稅收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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