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具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依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卻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訴訴訟法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款,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其處罰不可謂不輕,已嚴重損害汽車駕駛人之權益。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應嚴格採證,必須有積極證據佐證,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內,車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通常爭議在於人車已經分離,汽車處於熄火狀態而駕駛卻有喝酒,若警方不能證明喝酒是於駕駛汽車之前,而是汽車靜止後喝酒,又無法証明確有駕駛中喝酒,在法理上無法認定為酒駕,基本上在申訴過程中必須有兩人以上證人證明開車之前並無喝酒行為,而是汽車停止後喝酒,是該行為並不受酒駕規範,亦即無處罰之根據。行為人如於類似行為被員警開單告發便可依行政程序申訴。刑事訴訟上最好有現塲全程目睹民眾願意出庭作證,方可給予法官客觀公正就事實裁定。


         以上實因多位網友有這方面的疑惑,特寫於網頁供作書寫申訴書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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