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0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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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條 |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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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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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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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條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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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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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條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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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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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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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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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條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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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26 Thu 2010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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