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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 配偶債務 另一半不用扛自由時報 2012128 上午4:32.. .

〔自由時報記者李宇欣、楊國文/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等配套法案,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改為配偶專屬。未來銀行、債務清理公司無法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夫或妻弱勢一方拍賣財產償債,避免「夫債妻還」、「妻債夫還」爭議。




     這項修法在立院初審後,司法院在今年十一月廿三日清查結果,扣除已結案、確定的案件,還有兩千四百五十三件代位訴訟案在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修正案公布施行後,法院將通知債權人撤回代位訴訟。




     但若出現債務人以離婚的方式,企圖惡性脫產,可依民法二四四條規定,要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買賣或轉讓行為。此外,如果配偶是債務連帶保證人的身分,則不因此次修法而免責,仍須負起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若是債務連帶保證人 仍須負責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包括民法第一○○九條、第一○一一條及第一○三○之一條條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等相關條文,確定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上述條文三讀通過後,提案的民進黨立委尤美女陪同卡債受害人自救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婦女新知、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共同召開記者會,感謝朝野立委共同合作通過修法,解救許多瀕臨破碎的家庭。尤美女說,恢復一身專屬權,未來只有夫妻擁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三方不可介入,避免金融機構惡意討債、破壞家庭。




     民法規定當夫妻雙方出現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財產持有較少的一方,可申請剩餘財產請求權,要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然而民國九十六年修法取消專屬夫或妻,第三人不能代位行使的「一身專屬權」,金融機構和資產管理公司(俗稱討債公司)利用此一漏洞,以民法一○○九條和一○一一條規定,當債權人向債務人本人討不到債時,就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申請夫或妻一方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討債,引發「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爭議。




夫妻以外第三方 不得代位求償




     這次修法刪除民法一○○九條和一○一一條,恢復財產「一身專屬權」,夫妻以外的第三方,不得代位求償,杜絕債權人利用這項法條要求配偶替另一半還債。司法院官員指出,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法院將通知尚在一、二審階段的兩千四百多件債權人撤回代位訴訟。由於若主動撤回訴訟,法院可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因此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應會主動撤回案件才對。




     司法院和法務部都肯定修法。認為修法後,可以杜絕債權人運用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向債務人的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致債務歸該配偶需清償的不合理現象,並落實民法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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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5年台上字第1941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85 09 06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88 6  8  日經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88
9  
1  日由最高





           
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88)
台資字第
00540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244245 (84.01.16)





【裁判字號】:67年台上字第1564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67 05 26




【裁判要旨】: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




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




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




銷訴權。





 




【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453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




【裁判日期】:民國 70 02 13




【裁判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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