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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及注意事項~


     訴訟程序中,一般人往往會擔心沒有證人願意出庭作證,然而司法為釐清事實的真相,賦予訴訟當事人提出證人的權利,對於證人也有相對的法律約束,因此當事人不必怕證人不出庭或不按事實作證,因為若作證內容非事實,證人也會觸犯【偽證罪】,證人不必以事非關己而觸犯法律,因此這點並沒有疑慮的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刑法第168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1.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虛偽陳述」是指證人對於明知實情卻故作虛偽之陳述;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者。因為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2. 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供前或供後已經具結者:具結是指依據法定程序,以文字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的手續。具結者在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具結若未履行這種程序,就算具結者有違背具結義務的行為,也不能論以偽證罪。


3.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於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實施本罪的行為。


4.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主觀上必須具備「偽證故意」,而為本罪的行為,始構成本罪。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與其他案件所供與前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就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


【證人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93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證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94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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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敏峰茶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5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