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應該將犯罪場所列入要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相姦者,亦同。」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所以別於強姦。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又因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故以再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通姦罪,對於配偶提出告訴者,效力固然及於相姦人;但「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因此,依其反面解釋,若只對相姦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則及於配偶。


     法律條文及大法官的解釋雖然周全,但實務上仍然有法官,認為男女雙方獨居一室【賓館】、兩者都赤身裸體躺於床上,這樣還是不構成通姦罪,因為還未有通體的接觸。這個論調雖然迎合通姦的要件,但試問那一個人可以忍受另一半如此的行為。賓館的床上、赤身裸體應該已符合通姦的要件,雙方想進去早有通姦心理準備;又男女既然願意一起進入賓館,自然也不能告訴性侵,畢竟那個塲所不是通姦,難道是談事情的地方,赤身裸體互相展示肌肉而已,所以應該以犯罪塲所論,這樣就不會因為證據的搜集不易,法官又淪為恐龍!


     不合理的條文,希望立法院在這個會期排定討論,期能化解法律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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