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的良民證~
良民證通常係供到國外求學、求職或移民之用。求職例外情況,保全業法有明文規定受免刑之判決及經免除其刑之執行,仍屬於判決有罪之情形,因此保全人員需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參閱保全業法】及刑法第39條、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若被法院判決有罪,雖沒有執行,依保全業法仍然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可以線上申領~
http://eli.npa.gov.tw/E7WebO/index01.jsp
保全業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