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及贍養費相關條文~
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生活陷於困難:


 1.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因照顧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2. 夫妻之一方,因年老、疾病、傷殘或精神耗弱致不能期待其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3. 夫妻之一方因結婚、育兒或從事家務勞動而中斷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時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工作時。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負擔贍養義務者,得依其財產收入、營業收益情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之負擔支付贍養費。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對於贍養義務人顯不公平者,不發生贍養費請求權: 1. 結婚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2. 贍養權利人對於他方或其直系親屬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者。 3. 贍養權利人因自己輕率而造成困難者。 4. 其他重大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之三


贍養費支付之數額,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程度定之。 法院應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決定贍養費之數額: 1. 雙方之財產、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況。 2. 雙方之社會地位與生活水準。 3. 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 4. 造成婚姻破裂之責任因素 5. 結婚之久暫及對家庭之貢獻。 6. 其他影響贍養費支付之重大事由。 贍養費義務人應一次支付贍養費,但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命其領擔保定期給付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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