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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930204修正)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 政府為民政局。


第三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市、縣 ()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第四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五條    戶之區分如下: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六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以上之現住人口。


第七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戶長。


  戶長之配偶。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戶長之旁系親屬。


  其他家屬。


  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戶籍登記


第八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第十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 合訂,彙送直轄市、縣 () 政府備查。


第十一條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 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十三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出生登記。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認領登記。


  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離婚登記。


  監護登記。


  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一○  初設戶籍登記。


一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  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第十五條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十七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 政府,並按年及村 () 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第十八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第十九條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 () 政府印製。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市、縣 () 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審核蓋印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二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黏貼最近二個月正面半身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直轄市、縣 () 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印章。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 政府銷燬之。


第二十四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發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發或換發者,並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二十五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六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二十七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 ()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二十八條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 () 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二十九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三十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 () 鄰長、村 () 幹事及警勤區佐警應予協助。


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第三十三條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直轄市、縣 () 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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